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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作建房补税后要求对方承担,因改制重组一审败诉二审胜诉

信息来源: 陇上税语  文章编辑:zm  发布时间:2020-07-15 10:42:14  

近日,甲公司与A公司、B公司、C公司、D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公布,四起诉讼案件的诉讼原因、诉讼请求、一审及二审结果均相同。

在本系列诉讼案中,因合作建房期间甲公司改制重组,但尚未完成工商及税务登记,一审法院认为相关资产计税基础的确认不明确,甲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驳回起诉。二审法院均认为甲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诉讼,一审裁判认定不当,予以撤销,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下面以甲公司与A公司的合同纠纷情况为例,介绍相关案情。

一、案件起因

1、合作建房

2004年,某制药厂与某房企签订了《项目合作开发合同》,双方共同开发某项目。制药厂提供土地,房企提供开发建设资金,并全权负责商业楼的设计、施工、楼盘销售工作。合同约定:房企承担房屋销售中国家规定的税费。销售收入(包预售)由房企收取,并以制药厂名义开具票据。2007年,制药厂、房企与A公司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及《项目转让协议书》,约定房企将开发项目转让给A公司。2010年,制药厂与A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制药厂从A公司处获得640万元的利益回报”修改为“某制药厂将实际用地以每亩120万元获得项目固定收益1204万元”。同时还约定,配套公寓楼项目开发建设、销售按有关规定应缴纳的税费全部由A公司承担,制药厂不需要支付任何税费,税费从共管账户销售收入中提留,并从共管账户中支付缴纳。

2、稽查补税

2016年11月,某省国税局稽查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该告知书对包括本案开发项目在内的八个项目涉税问题进行了说明,并告知制药厂2005年至2013年合计应补企业所得税2384万元,滞纳金707万元,并定性为偷税,处以0.5倍的罚款。制药厂于2017年4月补缴了税款2384万元。

3、中介清算

制药厂在补税后,委托某税务师事务所对合作开发项目截止至2013年度期间完工产品销售应缴纳税费、已缴纳税费、欠缴税费及合作双方各自承担各项税费进行了清算鉴证。经税务师事务所审核,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应由A公司承担的应补缴税费为1242万元。

二、一审情况

1、改制重组

经省政府批准,2013年制药厂依法进行改制重组,以存续分立的方式分立为制药厂和甲公司。制药业务留在存续公司制药厂,非制药业务、资产及人员剥离划入新设立的甲公司,即本案原告。2015年1月,制药厂与甲公司签订《资产划转协议书》,约定相关资产从制药厂划入甲公司,在过户之前由甲公司享有该资产的所有权及处置权,税收及其他风险亦由甲公司承担。与此同时,相关资产、负债、人员已划入甲公司,并已函告被告A公司,故本案由甲公司进行起诉。

2、原告请求

甲公司认为,该项目应补税款1242万元及相应的滞纳金、罚款应由A公司承担,A公司应支付给甲公司。原告甲公司多次联系被告A公司未果,望判允所请。

3、法院调查

(1)税务稽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仍以制药厂为涉案房地产开发项目的被处罚单位。原告在未能举证证明其与制药厂已依法办理税务变更登记手续的情况下,涉案项目纳税人仍为制药厂。

(2)依据《企业重组业务企业所得税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五项之规定:企业分立,以分立企业取得被分立企业资产所有权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日期为重组日。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制药厂已就包括涉案房地产项目在内的资产完成过户登记及工商变更登记。据此,就涉案项目企业所得税方面,原告与制药厂并未完成上述行政法规规定的重组程序,即未完成纳税主体的分立。

(3)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原告与制药厂之间的分立属于适用一般性税务处理规定,还是特殊性税务处理规定的情形,在原告与制药厂未完成税务变更登记、也未完成资产过户登记的情况下,原告与制药厂就涉案房地产项目的税务分担情况及计税基础均是不明确的。原告与制药厂签订的《资产划转协议书》,是双方内部对收益及风险作出的约定,不构成原告就涉案项目的税收承担依据。

(4)涉案合作开发建设合同的签订主体、履行主体为制药厂与被告。

4、一审判决

本案现有证据证明制药厂仍是涉案项目纳税主体,原告甲公司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予驳回。

三、二审情况

甲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但A、B、C、D公司未作答辩。

二审法院认为,税务局仍应以涉案房地产项目登记开发单位为征税对象,据此应以制药厂名义依法缴纳涉案项目相应税费。根据约定,涉案房地产项目中部分税费应由A公司负担,甲公司对其已垫付的税费有权要求A公司返还。

在制药厂与A公司的债权债务并无特殊约定及专属性的情况下,甲公司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且原制药厂分立后的两家公司权利义务约定清晰,虽然制药厂并未直接通知A公司债权转移,但甲公司已将制药厂分立及债权关系变动通知了A公司,甲公司已享有了制药厂对A公司的债权,甲公司有权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故一审裁判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可以看出,相关税收规则对法院的判决影响很大。如一审法院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4号,认为甲公司未完成纳税主体的分立,甲公司选择一般性税务处理还是特殊性税务处理不清楚,相关资产的计税基础并不明确。由于资产的计税基础,会直接影响到税款的计算。因此在这一点上,一审法院的判断从逻辑上是没问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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